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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成立中出资问题的纠纷

2008-04-22 11:28:19 来源:王亮


公司成立中出资问题的纠纷

公司成立中出资问题的纠纷    新《公司法》修改了我国目前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此规定下,有限公司实际上采用的是授权资本制,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只要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是允许的;若股东不按期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一)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缴纳出资存在瑕疵,就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公司作为独立的人格,有权提起诉讼。问题在于公司怠于行使该权利时,其他股东除了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外,是不是直接享有权利单独提起诉讼。我认为可以通过公司成立前各股东签订的出资协议的约定或者根据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方面的规定来寻求依据,协议和章程都是各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对签约者均有约束力,一方违反约定,应当对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来确定原告的主体资格,所以守约股东也享有有独立的原告资格定。公司是法定确定的原告主体资格,而守约股东是约定成就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 关于被告责任认定的问题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有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式确定的约定,应当按约定处理,未约定的,按实际造成的损失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若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可以按实际损失提出,但守约方应当承担实际损失举证责任,所以被告的责任认定仍然是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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